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