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 張秀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沈振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旁,徒手竊取張秀珍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架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秀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