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綠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刊登性交易訊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予他人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幫助他人犯罪,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輕重,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齡及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居住在公園內,靠他人接濟食物生活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之代價即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千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872、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被告乙○○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0
4年間某日,在中壢公園,因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要約申辦門號時,基於縱有應召站借用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實施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性交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該通訊行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具,上開通訊行業者所屬應召站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4年11月24日0時起至105年1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止,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索格資訊網」內,以未加密公眾得任意瀏覽的方式,張貼內容為「1/14一路發外送-18歲年輕學生妹膚白大眼可愛-圈圈」、「性質:外送到MOTEL、住家」、「MM服務:親嘴、舔奶頭、作愛」之媒介性交易廣告,並提供上揭門號供聯絡性交易服務使用,其刊登主題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及取得代價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辯稱:對方說辦好後要拿來販賣,不知道要賣給誰,伊是為了賺取1,000元代價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警調查明確,上開網頁所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有網頁翻拍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上揭所辯,其取得代價申辦門號供他人販賣使用,亦可佐證其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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