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霽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霽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李霽財係委由另案被告 林福隆 ,由林福隆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為工具而共同遂行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衡以上開工具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且可供破壞電箱、電度表封印鎖使用,是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凶器無訛。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
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較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是電業法竊電罪之規定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因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較電業法第
106條之處罰為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間開始竊電起至104年5月20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另被告與林福隆就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以委由林福隆破壞電箱、電錶封印
鎖,並將基座電線負載反接使電表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以達短繳電費之目的,且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能之期間長達半年,電力為50,997度,期間非甚短數量亦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林福隆共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尚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凶惡之徒有別,對他人所生之危險程度甚低,被告復非親自使用該兇器之人,並衡酌被告就其所竊取之電能,已由 李陳鶴 (由被告父親 李文龍 代理)與臺電公司以新臺幣261,426元達成調解,有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其尚具悛悔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透過李陳鶴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已遭剝奪,臺電公司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