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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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0號聲請人 林正坤 相對人 張郁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之本票,票據號碼7892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21,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3年10月10日為準,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2日,其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