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李佳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2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58-BQ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8月4日1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逕行舉發製開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10月12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原告是跟著一輛汽車左轉,該汽車左轉過去後好像要停
車,原告就加速從汽車的左邊繞過去,原告主要是在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沒有看到警察。原告確實沒有兩段式左轉,但當時原告真的沒有看到警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本案之相關交通法規(詳如後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9月25日函略以:本分局
員警於104年8月4日19時32分,○○○區○○路及三民路三段口執行勤務,發現658-BQM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慢車兩段左轉)左轉三民路三段,員警鳴笛指揮示意該車靠停受檢,惟未停車加速逃逸規避攔檢,本案係員警親睹攔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本件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桃園分局104年9月25日函及採證相片4張,該局104年11月10日函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或第6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3.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於舉發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中先看到一台汽車,接著就是原告的機車(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均自遠處朝向鏡頭(即警員所在位置)駛來,該汽車並沒有要靠邊停車的樣子,機車距離汽車並非很近,接著,警察吹哨及舉起螢光指揮棒攔停,原告機車則向左偏(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加速離去,以上有卷附採證光碟1份可參(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之105年3月8日筆錄),並有光碟翻拍相片2張可參(本院卷第21頁),此外,前情亦核與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0頁),故足認屬實。
4.對於上情,原告雖稱:當時我覺得車子有靠右,感覺要停車的樣子,所以我才從左邊繞過汽車,要不然依照規定機車不能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惟如光碟所示,該汽車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沒有靠右要停車的樣子,且依光碟內容,警察吹哨及以螢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時,機車與汽車尚有一段的距離,應認當時騎乘機車之原告並無誤認或不知警察係欲攔停原告之可能。原告前揭陳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600元+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兩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