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僅因口角細故即互相傷害他人身體,並斟酌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迄今
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