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賴欣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陳聯一,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金管銀㈡
字第09620000181號函各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