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記載:「(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張」
,更正為:「(二)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幀。」,並
增列:「(六)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但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為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
機、所生損害情形、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始為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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