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工作,由被告簽發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用以償付報酬,原告即
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即於民國95年11月30日
提示付款,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原告母親再將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轉讓原告。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95年11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按執票人提示支票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仍非不得
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受讓人。雖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
不因之而被切斷,發票人得以其與該受讓人之前手即原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該受讓人,然究係就「轉讓
之效力」而言,並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
,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
母親提示遭退票後,由其將系爭支票及支票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給付該票款,應認原告母
親就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經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行
使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執票人即原告母親遵期提示未
獲付款,原告母親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
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母親既將其上開票據權利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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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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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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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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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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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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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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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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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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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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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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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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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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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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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負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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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被告負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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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