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富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富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分經臺東地方法院宣告緩刑、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應當深刻了解駕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對人命之危險性,本次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惡性非微;兼衡被告初犯酒駕,酒測值0.27毫克屬輕微超標(法定標準為0.25毫克),幸未肇事,情節危害相對較低,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何富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富琪於民國106年2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黃昏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富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