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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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阮文凱 被上訴人林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林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本院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林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
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然上訴人任職期間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90小時,超過簽約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及105年1月1日修正生效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規定,是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其中102年5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88,257元,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為22,985元,共計111,242元。又本件兩造簽署之102年5月2日之「研發工程師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並未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兩週90小時,薪資明細表亦無「工作津貼」或「職務津貼」之方式充作加班費給付之記載;而系爭「工作津貼」或所謂「職務津貼」之文義解釋,顯係雇主就上訴人職務「研發工程師」之「工作」性質及「職務」上特性所為之津貼,明顯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於工資之一種,被上訴人辯稱係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性質,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3日簽署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其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不得以之作為雙方約定每二週工時90小時之證明。依上,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支付全勤獎金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份契約關於工作時間部分,雙方於第4條第1項約定:「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AM8:00上班,PM
18:00下班,12:00至13:00休息;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90小時。」上開90小時之勞動時間約定,雖高於勞基法法定工時即兩週84小時規定,但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已在本俸30,300元之外,另給予工作津貼4,700元作為加班費之補貼,此項津貼已超過上訴人在職時按本俸計算之每二週加班6小時之加班費2,164元甚多,則其在職期間既已領取工作津貼達178,600元,已優於法定加班費110,62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11,242元,顯無理由。又對照系爭第2份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第1項乃上訴人因業務之需要而必須服勤之時間,超過法定工時部分,即以工作津貼4,700元加以貼補。至第2項係超過每兩週90小時以上,所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上訴人既未依第2項之約定為加班,則其即無另向被上訴人請領加班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上訴
人擔任研發部工程師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38,000元(含本俸30,300元、工作津貼4,7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90小時,有聘僱契約書、薪資核定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向上訴人預告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有被上訴人資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11,242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項目之給付者,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亦為90年1月1日或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每2週工作時數90小時,已超過法定工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111,24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一職,月薪38,000元(含本俸30,300元、工作津貼4,7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兩造約定之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90小時,已超過法定工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加給3分之1。
⒉本件被上訴人月薪為38,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元(
計算式:38,000÷30÷8≒15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211元【計算式:158x(1+1又1/3)≒210.6】;而上訴人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二週超時6小時(共計69.33個二週),依此計算,上訴人於此期間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為87,772元(計算式:211×
69.33×6≒87,772元;另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每二週超時工作10小時(共計10.83週),依此計算,上訴人於此期間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為22,851元(計算式:211×10.83×10≒22,851)。依此,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就二週工作時數90小時,已超過法定工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於110,623元(計算式:87,772+22,851=110,62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逾越法定工時之延長工時,每月
已補貼工作津貼4,7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兩造對於工作時間約定為每兩週90小時,薪資如「薪資核定
表」之薪資,而上訴人薪資除本俸外,另有工作津貼4,7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勞動契約、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2至44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兩造間共簽署二份契約,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1份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時間並未約定;而系爭第2份契約,於第4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AM8:00上班,PM18:00下班,
12:00至13:00休息;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90小時。」於第6條第1項約定「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薪資如薪資核定表之薪資」(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則約定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等情(見原審卷第10、44頁、本院卷第141頁),是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係屬系爭第2份契約第6條第1項所稱之「薪資核定表」;而本院酌以系爭第1份契約,雖有系爭第2份契約所無之僱傭期間著作權歸屬、洩露業務上機密之罰則、契約終止之事由,但欠缺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契約要素;反觀系爭第2份契約則具備上開勞動契約之要素;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包含系爭第1、2份契約。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2份契約,其並未簽署等語;惟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前,均主張系爭第2份契約上之其姓名部分之簽名固為真正,然係被上訴人自他處剪貼上訴人簽名影印而來,迄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本後,始改稱非其所簽,因日期不對會在姓名旁押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竟對己身經歷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甚至矛盾,非無疑義!又就其主張親簽之系爭第1份契約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核定表、系爭第2份契約上之簽名,就其運筆捺轉折、筆劃結構觀之,均屬相同,且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係屬系爭第2份契約第6條第1項所稱之「薪資核定表」,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38,000元,並舉新進人員薪資
核定表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上訴人之本俸為30,300元,工作津貼4,700元係就超過法定工時部分之補貼等語;按依系爭薪資核定表明細有「本俸、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其中本俸為勞基法所稱工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內涵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歷年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均按月支付上開本俸以外之津貼或獎金,而被上訴人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按上訴人月薪38,000元換算其平日每小時工時158元,並未為爭執(僅同時主張就逾法定工時部分以4,700元補貼,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津貼或獎金性質上均屬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務之對價,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工作津貼係就兩造約定每二週工時超過法
定工時部分所為延長工時之補貼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研發部門工作時間本來就較長,所以在薪資內有4,700元工作津貼」(見原審卷第60頁),顯係承認上訴人得以領取工作津貼,係因其任職於研發部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歷年薪資明細表上就工作津貼則改稱為「職務津貼」,亦足證明此部分係就上訴人「研發工程師」之職務所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勞基法就法定工時曾於105年修正為每週工時40小時即每二週為80小時,於法定工時縮減下,加班時間每二週由超時工作6小時增為10小時,據此,工作津貼如係被上訴人所稱超過法定工時之補貼,亦應隨著法定工時之縮減而相應增加工作津貼數額,方符常態,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作津貼有何增加,是應以上訴人主張係其任職於研發部門所為職務津貼,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給11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假執行部分,因未逾50萬元,仍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