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碩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清水○○00000○○○(服役單位:海軍艦指部海鋒第一大隊機動六中隊) 鄭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甲○○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江○穎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在「台中UberEats」社群內,先後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端恣意為本案妨害名譽及跟蹤騷擾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且被告甲○○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行蹤,將對告訴人之生活形成強大干擾,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江○穎均係通訊軟體LINE「台中UberEats」社群之成員,甲○○使用之帳號為「奈良高丸」,乙○○帳號為「沙鹿YO盅帳號」,江○穎帳號則為「b」,並於群組內另取綽號「VAMPIRE」。詎甲○○、乙○○竟於前開社群內,對江○穎為下述妨害名譽等行為: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以「奈良高丸」帳號1.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於前述「台中UberEats」群組內,對「VAMPIRE」發表「阿忘了你要在群組找男人沒時間照顧小孩」等文字,2.復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上述群組內張貼江○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照片,特定江○穎之身分並吸引群組中另名成員「瑟」張貼江○穎機車停放路邊之照片,甲○○再於同日11時許,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等文字,復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前述社群內對「VAMPIRE」發表「我昨天有看到你跟你兒子欸」文字,於同日10時5分許,又發表「文心昌平路口附近可以堵到B姐(即江○穎)」等文字,而以前述貼文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侮辱江○穎並對外散布上述不實文字而指摘足以損害江○穎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並以⒉貼文公開江○穎行蹤之方式,持續騷擾江○穎,使江○穎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江○穎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1時17分、11時20分許,於上開「台中UberEats」社群內,以「沙鹿YO盅帳號」帳號發表「豪洨大嬸」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文字,暗指、稱呼江○穎,足使江○穎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江○穎委由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妨害名譽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業坦認其有以「奈良高丸」帳號為犯罪事實㈠⒉內容之貼文;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發表告訴人交通工具照片與所在位置訊息,並以文字嘲弄暗指告訴人有配偶不知情之謎樣行蹤,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誹謗、跟蹤騷擾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3.111年7月17日在另一成員逾900人之LINE群組內,以告訴人照片虛設「BB吃屌屌」帳號,並留言「我吃屌屌就有錢了」等文字,以及4.於111年9月28日在「台中UberEats」社群標註「VAMPIRE」並留言「吃不起鼎泰豐可以考慮跟亞瑟去吃麥當勞」等文字,認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跟蹤騷擾部分,經查,3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擷圖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已據告訴代理人謝瓊萱律師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貼文之行為,而4部分為一般尋常對話,難認達騷擾程度,惟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加重誹謗、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接續之一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