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興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易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8、3517、3847、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興明因不服原審論處其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共玖罪,均累犯),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
㈠被告於犯罪時遭毒癮所害,心智受戕而無法自拔,以致犯下
過錯,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承擔過錯,原審量刑未斟酌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首之情。判決之重令人難以接受,另又裁處強制工作三年,更令人有坦白從寬是騙術之感覺。
㈡又原判決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並非
殺人之物,僅為犯罪工具,不應被認定為兇器,祈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以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一再毀越被害人住家之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目的,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酌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7至9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得以減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其所犯各罪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改過遷善,又於4個月期間內,先後犯下本件9次竊盜罪,以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足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矯正)目的之必要,因認有依公訴人之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俱已論述甚詳,既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其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已充分考量被告犯前、犯後之態度情狀,所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容任意空言指摘。被告另以螺絲起子並非兇器為辯解。惟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實務見解對於金屬質地、尖銳、具傷人可能性之螺絲起子向認屬兇器無疑,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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