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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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某市場,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 小董 」之 董少軒 (已歿)。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晏瑜 」、「海瑞客服NO.128」對戊○○詐稱:先下載股票投資APP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封宜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遭不詳之人轉匯至遠強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董少軒與 張為欽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少軒指示張為欽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底某日於花蓮縣某綜合市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綽號「小董」之董少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欠「小董」錢,對方告知沒有帳戶,無法以匯款還錢,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告知如需還款,匯款至本帳戶後由其提領,因對方可信,又未交付存摺,認為不會遭非法使用,故將本案帳戶借用予「小董」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先後轉匯至第二層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董少軒指示張為欽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上址提領等節,業經另案被告張為欽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北檢偵字卷第24頁、第175至1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甲○〉偵字卷第29至31頁、交查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47至57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存款機遭提領殆盡,餘額僅餘500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11頁)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帳戶內沒有錢,卡很久沒用了等語【審判長問:你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不怕他把錢領走(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包含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15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起至12時17分許於約3分鐘內遭張為欽陸續提領殆盡,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之動作經認定如上,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今從未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過,亦無掛失提款卡(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且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仍未採取任何保全帳戶、防免帳戶為他人控制之動作,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使該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當得預見其所為可供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10幾年(本院卷第114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隱匿其去向;又被告前於108年因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認識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而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被告有此認知,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知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等言,已難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董少軒不熟,不知道對方工作,僅知常出現在市場,因對方帶往賭博場所賭輸發生賭債10幾萬元,故有欠款,該賭博場所有人看管等語,則依其所述因賭博與董少軒認識,對董少軒個人資訊瞭解甚微,難認2人間有建立深厚交情並存在任何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被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避免涉及財產犯罪,對於非屬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反而欲長期支配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無懷疑;況被告自陳所至賭博場所有人把風看管,其應知悉該場所係違法進行賭博,而董少軒帶其進入違法場所進行賭博,顯為從事違法行為,被告當能預見一無信賴關係、從事違法行為之者欲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將協助借用帳戶者規避刑責,是被告所辯因對方可信,且未交付存摺,認為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言,無足採信。

 ⒋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當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當得自行開戶、管理帳戶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又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倘該他人即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帳戶內存放之資金有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是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當無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之理,其目的顯為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被告雖另辯以交付帳戶目的係為還款,未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云云,惟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又未曾有掛失保全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舉措,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目的,係欲讓對方取得具有完整存提款、轉匯功能之帳戶,並使其長期居於等同帳戶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帳戶,已非單純「借用」帳戶供存放款項供還款使用,當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使用做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或轉匯至來源不明之其他帳戶;況其之目的如確僅為還款,尚有其他較安全如現金、票據交付等方式之為之,且被告若掛失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董少軒尚須面臨帳戶內存放之被告還款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動用之風險,根本無借用欠款者帳戶用以還款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識,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畢,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帳戶資料本身無經濟價值,且隨時經掛失、變更密碼後,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封宜彣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戊○○

網銀轉帳

12月2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①封宜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②遠強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5至108頁】

③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9至111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5頁】

⑤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6至167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北檢偵字卷第167至17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偵字卷第153頁、第157至162頁】

⑧警詢筆錄【北檢偵字卷第154至156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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