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
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係勤豐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交付予原告以票據質押向
原告辦理票貼,勤豐公司並提出其與被告交易之統一發票為
憑,足認原告為善意執票人,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652,11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系爭支票
為被告所簽發給勤豐公司作為預付貨款,勤豐公司未交付貨
物給被告,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
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既係因訴外人勤豐公司向原告融資
交予而善意取得,揆諸首揭條文,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伊交付票據預付貨款給勤豐公司,
然勤豐公司未交貨等語,惟此係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
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規定,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
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6.02.28│1,652,117元│96.04.16│台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
││││員 林分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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