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新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11月05日以96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2102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6年10月25日1時17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新彩網資訊社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呂00、李00
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
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呂00、李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