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至96年1月23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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