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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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江金國 相對人 江金山
江勝娜 江勝杰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相對人 江真慧
江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本院111年家上字第9號事件卷宗所附原審判決,及兩造訴訟攻防內容,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