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程煒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另有刑事案件在偵、審程序中,難期被告客觀上可配合參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措施,故認不宜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予被告偵查中轉向之非機構式處遇,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屬檢察官適法職權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遭搜索、逮捕,然檢察官卻於111年5月17日始向原法院書面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未將被告移送原法院訊問,有悖法定程序。本件被告僅因助興而施用,依卷內事證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致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而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法院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又被告因罹患胸廓內凹併心肺壓迫疾病,其前雖於111年1月4日進行胸廓矯正手術,並植入金屬矯正鋼板,但因矯正板有移位風險,故須定期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將對被告之身心狀況產生嚴重之不利後果。再者,聲請意旨稱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等罪仍在偵審程序中,難期被告客觀上可配合參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措施,惟戒癮治療固需一定之期程,但另案偵、審程序之進行,也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並不會影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非另有刑事案件於偵審程序中,即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裁定僅以被告另案尚在偵審中,逕認被告有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事,而核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0時許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煙斗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搜索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大麻(大麻花)1包、大麻1包、磨草器1個、殘渣袋1個及煙斗1個,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並不違法。本案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依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關於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旨在規範因拘提、逮捕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拘束其之身體自由,若檢察官欲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拘束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移送法院訊問。要非限制自拘提、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時效。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就持有、施用毒品部分諭知請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未立即續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已逾24小時之時間限制,有悖法定程序等語,尚非可採。
㈢末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經當事人之言詞陳述,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調查事實,而法院是否開庭調查證據,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項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案不適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法院雖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基於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所提身體狀況一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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