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依原告之利率變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四。詎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攤還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各一份,借款總帳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各一份,借款總帳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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