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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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所犯均屬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未見絲毫反省之意,欠缺尊法意識,尤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之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 吳耀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44號被告邱俊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仁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 吳輝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輝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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