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96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何新台 被告 林玎憲
鄧易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玎憲、鄧易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鄧易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玎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玎憲、鄧易珍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玎憲、鄧易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玎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2,284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卻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易珍,斯時被告林玎憲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其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原告難以依其名下之財產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玎憲、鄧易珍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信用貸款月結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林玎憲、鄧易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林玎憲既於103年間,積欠原告前揭信用貸款,卻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易珍之行為,致原告對被告林玎憲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易珍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玎憲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鄧易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玎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土地及建物標示。
┌────────────────────────────┐│土地標示│├─┬──────────────┬──────┬────┤│編│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號土│1,233.54│權利範圍│││地││10000分│││││之81│├─┼──────────────┼──────┼────┤│2│新北市○○區○○段○○○號│412.95│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編│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蘆洲區集│新北市蘆洲區集賢│總面積:80.26陽台:│全部│││賢段4967建號│段782地號土地│9.94││├─┴───────┴────────┴──────────┴──┤│共有部分:集賢段499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