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林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林(中國國民黨籍)、告訴人 林宛蓉 (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係高雄市議會第三屆議員。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議會大廳內,因當日高雄市議會預計進行高雄市政府總預算案之交付審查,時任市長韓國瑜請假未到,民進黨籍議員遂以占領主席台及主席台外圍兩側之方式,表達抗議並拒絕進行總預算案交付審查。告訴人隨同多位民進黨議員至主席台表達立場,被告明知在主席台前已有多位議員占領,空間狹小及主席台後方有高低落差,若發生肢體動作之推擠拉扯,將有發生跌落主席台及受傷之風險,可能因此致使他人跌落受傷,卻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推擠拉扯而跌落主席台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主席台後方以左手推擠告訴人後背,導致告訴人跌倒摔下主席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10年3月26日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