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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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浚愷未考領有自用小客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德生街與忠孝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第三人 趙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蕭秀芬 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同向左側由第三人 陳志明 (陳志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第三人趙志豪受有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洪浚愷涉犯過失傷害趙志豪部分,業經洪浚愷與趙志豪成立調解,並記載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經本院核定,而視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蕭秀芬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業已於109年12月5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2月3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96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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