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參支(毛重合計貳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據扣案海洛因之鑑定報告(詳後述),被告趙柏彥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超過20公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毛重合計2.34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被告 趙柏彥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ㄧ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
1月22日4時至5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莓」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毛重2.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獲扣得之香菸3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8偵-011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海洛因香菸3支,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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