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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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執事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詹顯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因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經異議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確定,異議人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詎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無從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6分之1,尚有其他共有人,相對人或其他共有人得隨時申請戶政機關增加門牌號碼,且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故原有系爭建物存在,僅是增建而已,參照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附著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系爭建物範圍確定,執行名義無瑕疵,本件應依法強制執行以維異議人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所載:①土地: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3平方公尺。②建物: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2小段
217、217-2、217-3、217-4、217-5、217-8地號)、面積86.5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66.2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磚造住家、權利範圍6分之1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考。
(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101年1月3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據在場第3人 宋瑞雪 陳稱:門牌號碼民生路2段121號建物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債務人所有建物應為門牌號碼民生路2段125號,債權人(即抗告人)於現場亦為相同表示,並稱應是門牌有誤或是地政謄本有誤云云(見執行卷第26頁);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3月2日再會同相關人員履勘現場,據地政人員陳稱:依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號179號建物建物應為門牌號碼民生路2段121號、123號、125號坐落位置,但因建物已大幅改建,無法確定是否同一,另相對人之姐 張力文 在場稱:查封建物曾經大幅搬移改建,並因馬路多次拓寬而縮減建物面積等語(見執行卷宗第43頁);嗣本院執行人員再於101年5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陳稱:系爭建物即僅存門牌號碼民生路2段125號等語,但相對人之母 張碧霞 則陳稱:民生路2段125號房屋前半部為債務人所有,後半部為親戚所有,且界限不明等語。地政人員表示如界限不明確則無法製作成果圖(見執行卷第12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建物範圍無從確定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且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末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異議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所載,系爭179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年,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則為40年12月19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70號卷第7頁)。而依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179號建物係屬獨棟一層磚造住家建築、面積達86.59平方公尺,且附屬建物面積亦達66.29平方公尺,合計
152.88平方公尺,占用基地包括217、217-2、217-3、217-4、217-5、217-8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6分之1;惟土地部分,僅就217-5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而據執行卷所附原始17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呈類似三合院之倒ㄇ字形,其前面面寬為9.55公尺(見本院101司執字第7795號卷第63頁);但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民生路2段121號、123號、125號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70號卷第52頁、第57-59頁),該3棟房屋係併排連棟式2樓建築,均臨民生路,而以共同壁分隔。依異議人初步查報,該3棟房屋每間面寬分別為4.8公尺、4.2公尺、4.8公尺(同上抗告卷第64頁)。故現場房屋,與原成果圖不甚相符,但外觀均已老舊不堪,屋齡應有數十年之久。若相對人之姐張力文、母張碧霞所述為真,則179號建物於40年間完成保存登記後,確有拆建、更動及增建情形,固堪認定。惟再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查該179號舊建物是否滅失結果,該所函覆稱:「該建物第1層仍有部分舊有建物存在,但因有裝潢包覆,無法確實判定。第2層為新建之建物。」(見該所10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原第179號建物尚未滅失。其增建部分,若為從物或附屬物,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已如前揭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所述。
(五)本件地政人員固曾於勘驗時表示如界限不明確則無法製作成果圖等語(見執行卷第129頁),惟本件既有原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01司執字第7795號卷第63頁)及系爭土地217-5號之地籍圖謄本足資參考,2樓增建部分則視其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決定一併拍賣,並非不得確定。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系爭建物部分之範圍非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即欠缺為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認為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核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惟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是否符合從物及附屬物之定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實際狀況另為妥適之審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17-5│建│33.00│全部│└──┴───┴────┴──┴───┴───┴─┴────┴────┘┌────────────────────────────────────────────┐│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一│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179│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區○段二│一層樓房│86│86│平│(空│66│平│6分之1││││民生路2段121│小段217、217-2、21│磚造住家│.5│.5│方│白)│.2│方│││││號│7-3、217-4、217-5││9│9│公││9│公││││││、217-8地號││││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