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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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林寬 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即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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