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明 玉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8,000元以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18,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及聲明:兩造係兄弟關係,自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繼承母親 陳張金嬌 所遺財產即共同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五汴頭小段1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建物。其中如卷內附圖所示,面積約70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且自90年1月2日起即一直租給訴外人泰利工業社至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時兩造言明上述租金由被告先收取5年之租金(即90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自95年1月3日至100年1月3日之租金應由原告收取,計120萬元。原告從96年起即一直向被告催討上述租金,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諉,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是由兩造母親出錢蓋的,當時原告住台北,兩造之另名兄弟即證人 陳明裕 當時與母親同住,因兩造之母親不識字,才以證人陳明裕的名義出租給泰利工業社,兩造之母親過世後,兩造兄弟共四人分二組抽土地分財產,泰利工業社所在的土地由兩造抽到,原告並沒有叫證人陳明裕將泰利工業社的租金給被告收,原告是說兩造抽到的土地,其上系爭建物的租金應該給兩造收。兩造一組抽分到的土地,原告分到土地上的六間廠房,被告分到三間廠房,空地部分沒有蓋廠房部分,原告還拿40萬元補貼被告,兩造並無協議系爭建物租金由被告收取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89年9月14日前,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母親所有,系爭建物約84年由陳明裕建造,嗣91年間已協議歸屬被告所有,協議分割是91年1月15日,簽協議書的地點是被告從斗南到證人 陳明仁 的家裡簽的,當時原告就住在永靖鄉,原告庭訊時說他當時還住台北是不對的。系爭土地與另筆同地段638地號土地上面所蓋的廠房面積都一樣,所以兄弟分成二組各抽得的土地當時有說就可以彼此交換,抽籤結果也是抽到自己蓋建的地方,更沒有糾紛。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部分,被告原來交由證人陳明裕、陳明仁在處理,因為被告本身住斗南,也比較不清楚使用情況。且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租金金額與事實根本不符,其所提證物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所蓋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數棟,係於89年間由兩造繼承取得,其中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於兩造繼承取得前,原以陳明裕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泰利工業社(負責人 賴岩 )。又兩造曾於91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含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持分分配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兩造言明系爭建物自95年1月3日至100年1月3日之租金應由原告收取,計1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於91年1月15日已簽訂協議書,系爭建物屬被告持有範圍,租金自係由被告取得等語。經查,「泰利工業社是由我出租的,是在85年就開始出租,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出租人是我,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與陳明仁一組,原告與被告一組抽籤分土地,泰利工業社所在的土地由原告與被告一組抽到,原告就告知我說我不能再收泰利工業社的租金,租金要轉由被告收,沒有說收取的日期為多久,泰利工業社的廠房與圍牆是我蓋的,地的土也是我填的,這部分我也都沒有跟他們要。」「(法官問,原告要求你租金轉給被告收的時候,有沒有說被告只能收五年?答:)沒有講,當時原告跟被告抽到的土地上面有六間原告出租,三間被告出租,可能認為被告收租比較少,所以指示泰利工業社的租金由被告收。」等情,已經證人陳明裕陳稱明確,足認原告所述兩造言明系爭建物自95年1月3日至100年1月3日之租金應由原告收取尚乏據證明而難加採取。又參酌證人陳明仁證述:「我有參與兩造的(91年1月15日)簽約(協議書),簽約地點就在我的住處,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兩造到89年9月14日(被告指此日期為91年1月15日之誤,89年9月14日係兩造母親過世之日)以前是合夥的,該日以後才說要分別協議各自收取租金,才簽訂此份協議書,內容就是各二分之一,此份協議裡面原告分到六間,已經超過二分之一,被告分到三間及空地,因為只分到三間廠房,此部分原告就補貼四十萬元給被告,空地與三間廠房加上泰利工業社也不足土地二分之一,當然屬於被告的,兩造分得的廠房都是我一手包辦測量蓋建的,用費多少再跟他們收取,廠房是在85年間蓋的,當時母親還在世,但各兄弟想蓋的只要不超過都可以自己蓋自己收租金,土地是母親過世後再分組抽籤分,當時兩組兄弟就已經協議好抽到土地所在的廠房就歸那一組所有,事實的經過是這樣,協議書上面所畫的圖也是如此。」等語,係契合於卷附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固予否認,陳稱證人未在場,原告家人亦與證人有案涉訟等語,惟衡諸證人亦能指出協議書為原告書寫(證人請求詢問原告協議書是否由原告書寫的?原告即反訴被告答,是我寫的再請被告簽名。)且陳明,兩邊都是兄弟我不會亂說事實等語,殆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本院核認此證言自堪採取。益徵系爭建物由被告收租合於情理之平,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與聲明:系爭土地,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91年1月15日訂定協議書達成分管協議,詎反訴被告竟於91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於反訴原告不知情情況下,除出租反訴被告自己分管之土地外,更將反訴原告依上述協議書所分管部分之土地其中約20坪之空地擅自出租予第三人得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並訂有租約,係按月由反訴被告向得勝公司收取租金20,000元。
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間發現前情,與得勝公司就前揭約20坪部分之土地另行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即反訴被告與得勝公司原租約之剩餘期間),議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此租金額亦為反訴被告承認,蓋前述五個月之租金共3萬元係由反訴被告退還予得勝公司,得勝公司再支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出租上開土地,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利得,反訴原告爰以每月6,000元來計算反訴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共計103期(即自91年5月1日起至於99年11月30日止),共計618,000元,屢經催討,反訴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分管協議之事實,兩造曾於上述協議書言明由反訴被告補償40萬元予反訴原告作為反訴被告使用空地之權利金,因此雙方才可以共同使用迄今,空地仍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均有權利使用。反訴原告竟然提供與本件訴訟毫不相關之得勝公司租約,且租金期限僅從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此租賃期間乃反訴原告自身憑空想像,不足採信,且反訴原告曾告知得勝公司若不支付30,000元空地租金,其將設置圍牆不給該公司使用等語,反訴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繼承分產之經過已論述於上,反訴原告所指遭反訴被告無權予以出租,本屬反訴原告有權分管之空地部分,依上述協議書所劃簡略圖樣,委劃屬反訴原告持有範圍至明。且依協議書內容所記(二)雙方同意分別各持有如下列簡略圖樣之權利持份,以及地上建築物持份。(三)甲方(即反訴被告,下同)權利範圍部份,地上建物6間,乙方(即反訴原告,下同)權利範圍部份地上建物3間。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補償新臺幣計肆拾萬元給乙方之文義,則反訴原告所稱,40萬元補償者,屬建物差數部分自係合理、適當。此參諸前述證人陳明仁證述之詞益明。乃反訴被告自行解釋為40萬元亦包含兩造共同使用協議書簡略圖樣已劃屬反訴原告持有範圍內空地之補償款,遑論已係逸脫文義而難加採取。且反訴被告對其所稱,係兩造言明共同使用空地部分亦迄無據可憑,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加採取。反訴被告既無權出租該部分空地,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之折算,又不爭執係退五個月共3萬元之款予承租人,則反訴原告以之計算為每月6,000元,堪認適當,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前已收受之利益,且致反訴原告受損之部分計算為618,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参: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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