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廖金銻
張家耕 張家耘 許惠雯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江益 人被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千瑜 人被告 信固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嚮景 人被告 劉旭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6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江益係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英得利財
管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千瑜係被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旭瀛係英得利開發公司之董事及各方案解說、推介、招募等事宜者;被告賴嚮景係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終結且起訴在案。
㈡按被告李江益等人設計乙套不存在之標的物(如鉄礦砂、動
物靈骨塔、白河土地開發溫泉&國際極限運動等),以誇大不實之說明會並聘請律師為公正,騙取原告等人誤信為合法、賺錢的公司而為投資,致原告等人損失殆盡,負債累累、生活堪憂。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金銻75萬元、原告張
家耕100萬元、原告張家耘96萬元、許惠雯10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C專案、D專案涉犯之刑事案件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係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B、C、D、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360,719,574元;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76,698,189元,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四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且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就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就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30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李江益因私人情誼,於100年12月16日擅自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300萬元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友人 葉海瑞 ,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還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被告李江益此舉,自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損害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李江益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被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8年在案。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江益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100年9月13日提領300萬元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按:該案另一共同被告 葉堂宇 並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及賴嚮景等人為如下附表所示之C專案、D專案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及賴嚮景等人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原告應僅係被告等人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行之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等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另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云云。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
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參照)。經查,就被告等人經起訴另犯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罪部分(詐欺罪部分未經起訴),業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判決理由: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貳、叁、肆),依前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就被訴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起訴不合程式,而與起訴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
┌──┬───┬─────┬─────┬────────┬──────┐│編號│原告│繳費日期│投資金額│投資方案│備考││││(起迄時間)││││├──┼───┼─────┼─────┼────────┼──────┤│1│廖金銻│100.3.30~│25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7單)││││├─────┼─────┼────────┼──────┤│││100.4.27~│50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14單)││││├─────┼─────┼────────┼──────┤│││合計│750,000元│││├──┼───┼─────┼─────┼────────┼──────┤│2│許惠雯│100.4.27~│50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14單)││││├─────┼─────┼────────┼──────┤│││100.4.27~│50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14單)││││├─────┼─────┼────────┼──────┤│││合計│1,000,000│││││││元│││├──┼───┼─────┼─────┼────────┼──────┤│3│張家耕│100.4.27~│50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14單)││││├─────┼─────┼────────┼──────┤│││100.4.27~│50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14單)││││├─────┼─────┼────────┼──────┤│││合計│1,000,000│││││││元│││├──┼───┼─────┼─────┼────────┼──────┤│4│張家耘│100.4.27~│25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7單)││││├─────┼─────┼────────┼──────┤│││100.4.27~│500,000元│信固(逸軒飯店)│││││││D專案(14單)││││├─────┼─────┼────────┼──────┤│││101.2.28~│35,000元│ 尚鴻 (所有權)│繳3次計3萬+││││101.4.28││C專案(1單)│仲介5,000元/│││││││(1單)│││├─────┼─────┼────────┼──────┤│││101.2.28~│35,000元│尚鴻(所有權)│繳3次計3萬+││││101.4.28││C專案(1單)│仲介5,000元/│││││││(1單)│││├─────┼─────┼────────┼──────┤│││101.2.28~│35,000元│尚鴻(所有權)│繳3次計3萬+││││101.4.28││C專案(1單)│仲介5,000元/│││││││(1單)│││├─────┼─────┼────────┼──────┤│││101.2.28~│35,000元│尚鴻(所有權)│繳3次計3萬+││││101.4.28││C專案(1單)│仲介5,000元/│││││││(1單)│││├─────┼─────┼────────┼──────┤│││101.2.28~│35,000元│尚鴻(所有權)│繳3次計3萬+││││101.4.28││C專案(1單)│仲介5,000元/│││││││(1單)│││├─────┼─────┼────────┼──────┤│││101.2.28~│35,000元│尚鴻(所有權)│繳3次計3萬+││││101.4.28││C專案(1單)│仲介5,000元/│││││││(1單)│││├─────┼─────┼────────┼──────┤│││合計│9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