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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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志洋 (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念桂
蔡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101000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藥事法第9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藥事法之行政訴訟,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為必要。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自泰國進口輸入「LISTERINE漱口水」24箱(每箱內有48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於99年2月5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莊亞村港莊巷30號查獲,因該產品疑涉禁藥,乃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該產品不以藥品列管,惟其標示「mouthwashwithantisepticagent」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00963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核,經被告認其申請復核逾越法定期間,乃以101年3月30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11420762號函復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鶯歌鳳鳴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為之,原告遲至101年3月16日始申請復核(以申訴狀形式表示不服,依復核程序處理),有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憑,顯已逾期。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原處分及郵局寄存送達之通知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準此,原處分送達原告上開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地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寄存送達鶯歌鳳鳴郵局,自屬有據,其送達業已合法生效,不因原告是否實際領取原處分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復核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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