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K202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路口紅燈右轉基隆路二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前述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當場攔停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5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基隆路與通化街171巷口,有一加油站,伊是從加油站最外車道靠基隆路方向行駛,不是從通化街171巷違規右轉,當時基隆路方向是綠燈云云。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歐記 於本院94年6月27日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伊舉發,異議人當時從加油站出來就往基隆路方向行進,但因加油站出口在通化街171巷,所以一定要經由通化街171巷稍稍右轉才能到基隆路,因此異議人應遵守通化街171巷之號誌,不可在通化街171巷紅燈時右轉走基隆路等語。按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參諸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係從該處加油站出口前進基隆路,雖其辯稱伊係直行基隆路,而當時基隆口號誌為綠燈,但據卷附舉發現場照片6張所示,該加油站出口確係在通化街171巷口,異議人自出口出來後前進基隆路,並不能認係沿基隆路直行,而係如證人所述須經由通化街171巷稍稍右轉始能行至基隆路上,是應認證人上開所言較為可採,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理由,其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車號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