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貳點捌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96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17時4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非法持有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
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2.85公克),並將之裝入一只黑色皮包內。嗣於96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甲○○持前開黑色皮包站立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時,因見警巡邏車前來,一時心慌,而將內裝有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黑色皮包丟擲在附近草叢內,警方見狀旋即下車前往草叢內搜索,進而尋得該只黑色皮包及內含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吸管鏟子1個而扣案,嗣並由警方對甲○○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96年9月11日17時45分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本部分事證甚為明確。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辯稱:警察在草叢內撿到的黑色皮包及其內毒品均非其所有,伊並未將該黑色皮包丟擲在草叢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見警方巡邏車前來,故將其手中持
有含扣案海洛因毒品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6包之黑色皮包拋擲至草叢內一節,已據證人丙○○、丁○○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互核情相符,並有該黑色皮包1只、粉狀物品2包及結晶狀物品16包等扣案供憑。而該粉狀物品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為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及該結晶狀物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為2.8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72950號鑑定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證人丙○○所稱在上開草叢中
搜索查獲扣案毒品一節,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看到警察蹲在草叢那邊翻草找東西,找了一會兒,大約5至10分鐘之久,之後才找到那包黑色的袋子。」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相符,足徵證人所稱扣案毒品係在被告住所附近草叢內尋獲一情屬實。且查獲本案之兩名警員與被告均無仇隙,而查獲本案時,該兩名員警又正在執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靖土專案」之巡邏勤務,以取締濫墾、濫伐,並非查緝毒品案件,其勤務亦非針對被告而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7年8月11日枋警偵字第0970010590號及97年9月25日枋警偵字第0970012636號函各1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39頁),而警員又無法預測被告將於何時、何地出現,故實無可能以事先放置之毒品嫁禍被告,故本件應可排除係查獲警員預先設計,以達栽贓被告目的之可能性。再者,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少,市價不菲,如有人欲設計嫁禍,一包毒品即已足夠,何需準備多達18包之毒品以為犯罪證據?故設計嫁禍之說,亦與常理有違。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扣案毒品係他人事先放置。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持有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與查獲被告持有該毒品之時間甚為接近,又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本件施用該毒品完畢後,另行起意,在不同時間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認為與被告之前所施用者為同一時間取得持有,而為其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雖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事後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因見驗尿結果明確,始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為本件查獲之毒品,其等包裝袋則衡情已分別沾黏各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管鏟子
1支及黑色皮包1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上沾黏何種毒品成分,可認為係查獲之毒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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