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第197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諭知其項下所示宣告刑;又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諭知其項下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兩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叁貳公克、零點零貳肆公克)各含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以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麻藥、毒品、公共危險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與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合併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入監,97
年2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8年12月2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9日出所,89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致未再執行,然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地及內容,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如附表所示;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地及內容,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 嗣為警 先後於:㈠97年7月6日晚間1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17之1號查獲;㈡97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道路旁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各為0.032公克、0.024公克);㈢97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查獲,扣得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1支。
其3次經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注射針筒1支、以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支在卷(另起訴書所載扣案注射針筒1支、沾血衛生紙1張均不能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其粉末部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各為驗後淨重0.032公克、0.024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院97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又注射針筒、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173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97年9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8年12月2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9日出所,89年
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致未再執行,然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合併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入監,97年2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年逾而立仍不知進取,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㈠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5年6月11日入監執行;㈡又8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5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㈢另85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6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6年11月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㈣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5月9日入監執行,90年1月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㈤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3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㈥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1年度潮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8月30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㈦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入監執行;㈧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自85年(18歲)迄今約12年光景間,僅因施用毒品而經前述法院判決所諭知之刑,合計已達5年2月(62月),尚不含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然其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出監(所)後,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驗後淨重0.032公克、0.024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
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支因被告甲○○
持以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開函文意旨,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㈢未扣案而供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罪使
用之注射針筒,及附表所示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起訴書另記載之
扣案注射針筒1支、沾血衛生紙1張等物,其中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除呈現海洛因等毒品「陰性」反應,並與沾血衛生紙部分,均據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按其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地點│行為│宣告刑(主刑)│宣告刑(從刑)│起訴/偵查案號│├─┼──────┼──────┼───────┼───────┼──────────┼──────────┤││97年7月6日│屏東縣恆春鎮│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空白)│97年度訴字第1135號││㈠│下午4時許│龍鑾潭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海洛因1次(針│徒刑壹年貳月││9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97年8月10日│屏東縣麟洛鄉│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兩小包(驗│97年度訴字第1376號││㈡│下午2時30分│高速公路麟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叁貳│∣│││許│交流道下空地│海洛因1次(針│徒刑壹年肆月│公克、零點零貳肆公克│9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筒於查獲前已經││)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丟棄而滅失)││燬之││├─┼──────┼──────┼───────┼───────┼──────────┼──────────┤││97年9月1日│屏東縣恆春鎮│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97年度訴字第1376號││㈢│上午7時30分│龍水里西潭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藥│∣│││許│54號(自宅)│海洛因1次│徒刑壹年貳月│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97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附表二】┌─┬──────┬──────┬──────────────────┬───────┬──────────┐││時間│地點│行為│宣告刑│起訴/偵查案號│├─┼──────┼──────┼──────────────────┼───────┼──────────┤││97年7月5日│屏東縣恆春鎮│以置入玻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97年度訴字第1135號││㈠│某時│龍水里西潭路│內燒烤並吸入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54號(自宅)│他命1次│徒刑壹年│9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97年8月14日│屏東縣恆春鎮│以置入玻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97年度訴字第1376號││㈡│某時│龍水里西潭路│內燒烤並吸入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54號(自宅)│他命1次│徒刑壹年│9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97年9月1日│屏東縣恆春鎮│以置入玻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97年度訴字第1376號││㈢│上午某時│龍水里西潭路│內燒烤並吸入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54號(自宅)│他命1次│徒刑壹年│97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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