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麻藥、藥事法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86年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㈢86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上開4判決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86年9月10日入監執行
,89年12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注意事項,經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3年11月29日之殘刑,於92年7月2日入監執行,96年3月2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2月14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日出所,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即後開接受採尿之時點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156之7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於97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以前某時到案(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8分)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正確之施用時間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7月2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就被告甲○○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為何,固據其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因時間久遠致不復記憶,惟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茲依前引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甲○○前揭時地經查獲時,尿液中不僅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猶分別高達4,052ng/ml、23,058ng/ml之譜,超出衛生署公告閾值300ng/ml、500ng/ml之標準各達13倍、46倍之譜,考量人體所能負荷之耐受程度以為對照,回溯推算其甫經施用而尚未經代謝之時點,應在前開採尿時點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2月14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日出所,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3筆,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86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均接續執行,於86年9月10日入監執行,89年12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注意事項,經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3年11月29日之殘刑,於92年7月2日入監執行,96年3月2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前揭時地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於檢驗結果完成時,雖在警詢中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自承施用之時間既為採尿當日之前20餘日,以前述人體對該等化學物質之代謝速率,所指不僅非在自白本件施用犯行,顯係預見採尿結果而刻意諉諸稍早於97年6月26日所為,並已經先行為警查獲之犯行(另案本院判決)所致,依其情節,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3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於82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剩餘菸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