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銘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
6年5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於103年7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5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64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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