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鈞 」之成年男子取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其中2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另2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8月19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前間套房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槍零組件(MODELGUNJP-915)1批及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對扣案手槍零組件進行組裝,可組成改造手槍
1枝,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明宏前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收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前間套房住處內。嗣於105年8月19日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已拆解之上述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320號提起公訴,並於
106年1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7日雄檢 欽珍
105偵21320字第17402號函(其上蓋有高雄地院收文章)、105年度偵字第2132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4、22至24頁)。
被告所涉前案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顯屬同一案件。而被告遭查獲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即犯罪行為地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分屬高雄地院及本院轄區,是高雄地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惟因本案係於106年1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故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本案復無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審判之情事,則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審判。本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本院有不得為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