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4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5年2月27日)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時間(96年12月7日)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檢察官本得逕行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於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但距離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已逾5年以上,顯示已逐漸擺脫毒癮控制,且明知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自應克制毒癮勉力完成戒癮治療,始能回復正常社交生活,不受毒品戕害身心及控制,為自己及家人創造往後可能的美好,竟不能堅持意志,時刻警惕自己,再沈淪於施用毒品的虛幻享受,使自己身體健康遭受毒害,失去完全意志的決定與控制,枉費國家資源,立法美意,僅得施以更高強度之剝奪自由刑予以警惕與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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