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才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才瓦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才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3月3日3時35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德路路口處,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加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需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即臺南市安南區學東里辦公處提供160小時的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4日完成,依照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罰異議人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5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屬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而異議人前開行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1年2月24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裁處,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有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輕型機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3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即臺南市安南區學東里辦公處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5月7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9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4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條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36號偵查卷宗(含99年度緩字第1529號緩起訴卷宗、99年度緩護勞字第208號觀護卷宗等卷)偵查卷核閱屬實,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已可認定。依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異議人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部分,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二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附卷可參。因此,以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乘以「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103元,經核算後,異議人本件所應扣抵之金額乃為16,480元(計算式:160x103=16480)。
㈢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
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經抵扣上開義務勞務折算之基本工資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為28,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28520)。因此,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扣抵前述義務勞務160小時所換算之金額16,480元,顯非適法。從而,本院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第4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車輛為機器腳踏車,應裁處之罰鍰為45,000元),裁處異議人應補繳之不足最低罰鍰28,520元,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其中16,480元罰鍰容有未洽,應撤銷該罰鍰16,480元之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罰鍰28,52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對異議人加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不當,且此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於裁罰執行完畢後,倘有「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抑或「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之情事,而另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時,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之規定,得由受處罰者申請或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本件罰鍰裁罰,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是否退還或退還金額仍應視刑事確定判決內容而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