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婷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玖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列關於「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5111號鑑驗書」應更正為「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11號鑑驗書」,併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新光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9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