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 李建弘 被告 黃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1,654元整,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逆向行駛(由北往南行駛),撞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告酒駕肇事而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無法工作而連續請假,工作喪失,至今又因無交通工具而找不到工作,被告卻無誠意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肇事經過確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相符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1號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詳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逆向行經上開處所,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膝挫傷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前開傷勢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權乙節之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1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合計1,12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5紙(見附民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慰撫金3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左膝挫傷等傷
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係酒駕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日、3日患處冰敷,減少活動,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所附調查筆錄);暨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4無所得、103年所得約17萬餘元;被告為服務業(見前揭調查筆錄),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為50餘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120元(3萬+1,120=3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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