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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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慈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3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59號被告李慈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財於民國100年8月5日18時許起,至翌日即6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海事學校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頂美一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財坦承不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3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而其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桓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