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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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明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明貴與 毛師譽 (未經起訴)明知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網者天下網咖暫停營業已久,平日無人看管,見店內留有大型四門冰箱1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湯明貴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7時59分22秒許,持用前向 蔡東霖 借用之門號0973***15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東園餐飲設備昕輝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號,電話04-21***11號,下稱東園餐飲行),向該行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自稱為「陳先生」,並表示有冰箱出售,該承辦人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 張子誼 (原名 張正儀 )、 白承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網者天下網咖估價。
張子誼及白承恩於同日19時44分許抵達現場後,湯明貴仍向張子誼自稱「陳先生」,並與毛師譽共同進入網者天下網咖,將該網咖店長 陳怡吟 管領之冰箱(西元2012年產,價值20,000元),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售予東園餐飲行。毛師譽旋與不知情之張子誼、白承恩及另名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4人,將該座冰箱搬上前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張子誼將現金4,500元交予湯明貴後,即與白承恩駕車將該座冰箱載回東園餐飲行。嗣經警據報後,循線在東園餐飲行內起獲該座冰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湯明貴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蔡東霖所有行動電話,撥打至東園餐飲行表示欲出售冰箱,及與張子誼等人接洽冰箱出售事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毛師譽向伊表示網咖內之冰箱所有人積欠債務,但不知如何與二手商聯絡變賣冰箱抵債,要求伊打電話與東園餐飲行聯絡 云云 (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7時59分22秒許,以證人蔡東霖所有
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東園餐飲行表示欲出售冰箱,該行人員指派證人張子誼、白承恩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後,被告即將網者天下網咖所有之冰箱1座,以4,500元價格售予東園餐飲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網者天下店長陳怡吟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子誼、白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蔡東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貨派遣進度表、進化北路口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0973***157電話通聯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35、37、40至42、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在電話中向東園餐飲行自稱「陳先生」及有冰箱出售
,並在網咖內與證人張子誼商議後,將該部冰箱以4,500元出售;證人張子誼、白承恩、毛師譽及另名不詳男子等4人旋將該冰箱搬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證人張子誼並將4,5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張子誼、白承恩及 劉詩堯 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 小毛 帶我上去看冰箱在哪裡。」等
語(見偵緝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毛師譽叫我打電話跟東園餐飲聯絡。」、「(是何人與東園餐飲的人洽談冰箱出賣的價錢?)毛師譽叫我出面去講的。」、「(毛師譽有說多少錢要賣?)他跟我說東園餐飲的人說要賣多少就賣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⒉證人張子誼於警詢時證稱:「公司裡面的員工大概17時左右
打手機告訴我,說有客人要估東西,並將客人的稱呼(陳)、手機號碼(0973***157)及住址(親親來來的2樓)告訴我,叫我跟客人聯絡。」、「(你是如何確定該名打電話的陳先生與現場的陳先生是同1人?)因為我到達現場時正在跟他講電話,他揮手讓我們認出是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是誰?)自稱陳先生。(那位自稱陳先生,後來是否有見到?)…就是湯明貴。」、「(你到現場去以後,是誰跟你說,要搬哪1台冰箱?)就是湯明貴。」、「(你到了網者天下網咖,你就只有跟湯明貴談?)對。(湯明貴跟你說這冰箱是誰的?)是他的。」、「(買賣的價格4,500元,是如何談成的?)到現場談的。(也是跟湯明貴談的?)對。(湯明貴有講冰箱是他的,是不是?)他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當然認為冰箱是他的,他就說要叫我們估。(你4,500元交給誰?)湯明貴。
」、「(你抵達現場時,是何人跟你接觸?)湯明貴。」、「(你到達現場以後,是湯明貴帶你上樓?)對。」、「(當時是你自己1人上樓,還是跟白承恩?)白承恩在車上等我。」、「(那2人如何搬這台冰箱?)我有叫白承恩上來搬,還有他們另位1位年輕人幫忙。(被告湯明貴有沒有搬?)我沒有注意,好像說他手痛,我們2個人,他們2個人,幫忙搬出來。…後來又1個年輕人來幫忙,所以是4個搬下樓的。」、「(跟你進去網者天下網咖的人,除了你跟被告,還有沒有人?)還有1個年輕人。(剛有請你確認,還沒有搬冰箱以前,除了被告以外,還有1個人跟你們進去?)是我們2個先上去,他是跟上來的,所以變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⒊證人白承恩於警詢時證稱:「1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於10
2年7月29日下午打電話至我們店裡委託我們到…網咖內估貨品價格,…我同事張正儀以行動電話撥打陳先生所留之電話號碼0973***157與其聯絡,而陳先生接通後就在該處向我們招手,並與其同行之另1名男子帶引我同事張正儀至…網咖內估價其售出之電冰箱。」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上去(網咖)時,現場有我、張正儀、湯明貴及另外1個人,陳先生也就是湯明貴,他說他不舒服,沒辦法從2樓搬下去,因為剩3個人沒辦法搬,…剛好有1個人來,是他們認識的,過來幫忙搬。」、「(錢你們交給誰?)由我交給陳先生。」、「(當時在場主要跟你們接洽的是湯明貴?)是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5、71頁)。⒋證人劉詩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7月29日晚上
,你人有沒有去臺中市○區○○路○○號2樓,網者天下網咖那邊?)有。(當時你去那邊做什麼?)是 毛詩譽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他沒有說要幹嘛…」、「我先在樓下統一便利商店,我問他在哪裡,我才上去2樓,就看到一群人在搬東西。」、「(那裡面大概有幾個人?)5、6個。」、「(毛師譽在不在?)毛師譽在,就他打給我的。」、「是毛詩譽打給我,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去再講,我去時看到他在搬東西,我本身知道網者天下不是他的地方,我知道在幹嘛,所以我就假藉朋友找我,我就馬上走了。」、「我也知道那個網咖廢棄很久,他來搬東西就一定有問題。」、「(所以你一抵達現場後,你就知道說,冰箱不可能是毛師譽的?)對。(你一抵達現場,你也知道說…?)他要找我幹嘛,所以我就走了。(你有沒有幫忙搬到?)沒有。」等語。
⒌準此以觀,被告使用案外人蔡東霖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予東園餐飲行,表示有冰箱出售,並在電話中自稱「陳先生」,且在網咖與證人張子誼接洽買賣事宜時,再以「陳先生」自居;如被告相信證人毛師譽所言,單純受證人毛師譽委託代為找尋中古商收購冰箱,則自撥打電話予東園餐飲行人員時起,以真實姓名進行交易即可,實無必要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又證人劉詩堯接獲證人毛師譽電話通知,抵達網咖現場後,依據網咖現場之情形,即已經判斷證人毛師譽所要求之事項有違法嫌疑,因此拒絕與證人毛師譽、張子誼及白承恩等人共同搬運該座冰箱。而被告自始參與聯繫及與東園餐飲行接洽買賣,實無可能不知該冰箱非證人毛師譽所有。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張子誼以4,500元價格成交後,即以手傷為由,拒絕與證人毛師譽、張子誼及白承恩共同將冰箱搬至自小貨車上,惟證人毛師譽為求立即變賣該部冰箱,旋撥打電話通知證人劉詩堯到場,要求證人劉詩堯協助搬運該冰箱,證人劉詩堯到場後依現場情形,判斷該部冰箱並非證人毛師譽所有,因而不願協助,逕行離去現場,而係由另名嗣後到場之不詳人士協助搬運;如證人毛師譽僅係偶然在場,實無必要協助被告找尋幫手到場,任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即可,足徵被告自與東園餐飲人員以電話詢問,聯繫證人張子誼到現場估價,至洽談價錢及搬動冰箱等交易階段,自始至終全程參與,明知證人毛師譽欲利用不知情之二手商竊取該冰箱,竟仍與證人毛師譽為前揭分工,堪認被告與證人毛師譽彼此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跟毛師譽認識多久
?)認識不久,案發前約2個月。(如何認識?)因為蔡東霖的關係而認識毛師譽,都是在電動玩具場認識的朋友。」、「(毛師譽平常做何職業?)我不曉得」、「好像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51頁)。依此,被告在電動玩具場內結識證人毛師譽,時間約2月,知悉證人毛師譽並無工作,實難僅因證人毛師譽告知有人積欠債務未還即深信不疑;況冰箱放置地點係在停止營業之網者天下網咖內,被告亦非不能詢問證人毛師譽究係網咖之何人積欠債務,及該位債務人與網咖有何關係,實難認被告會相信證人毛師譽所言,並據此即認無竊盜之犯意。再參以證人 江其璋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認識在收二手貨的,我就跟他介紹東園二手貨,讓他自己去聯絡,他也有跟我說他之前在做生意,有1台四門的冰箱,現在沒做了想要回收,但是他沒有說冰箱在哪裡。」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江其璋時,係告訴證人江其璋要變賣自己所有之冰箱,而非證人毛師譽欲變賣他人所有冰箱,足徵被告如係相信證人毛師譽所言,則撥打電話予證人江其璋時,亦無必要隱瞞證人毛師譽所宣稱之情節。此外,網者天下網咖於案發時雖停止營業,惟該部冰箱為西元2012年產,外觀新穎,價值尚有20,000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怡吟於警詢時證稱:「(總共遭竊物品為何?價值多少?)冰箱1台,2012年產,價值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102年8月8日查獲竊盜冰箱案查扣贓證物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8、39頁),足認縱使有人積欠證人毛師譽債務,該債務人亦非不能自行變賣冰箱後,再將所得款項清償予證人毛師譽,無須由證人毛師譽委託被告找尋二手商收購。再者,東園餐飲行張子誼、白承恩係以故障價格回收該部冰箱乙節,業據證人白承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該店內已停電,無法測試該電冰箱的機能,所以故障的價格4500元是回收中古電冰箱的市價。」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是證人毛師譽如欲變賣該部冰箱抵債,亦無可能任由證人張子誼、白承恩以故障價格收購該部外觀新穎之冰箱,並急於讓證人 張子儀 、白承恩載走,而會確認該部冰箱能正常運作後,再以較高中古價格出售,始符常情。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小毛是說有人欠他錢,要拿冰箱去抵債」、「(在樓上是誰說可以搬的?)小毛講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7、5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毛師譽跟我說那台冰箱的主人欠他錢,他現在找不到那台冰箱的主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毛師譽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毛師譽利用不知情之東園餐飲行員工張子誼、白承恩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竊取冰箱,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湯明貴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與毛師譽共同利用東園餐飲行員工張子誼、白承恩竊取網者天下網咖所有之冰箱,變賣予東園餐飲行,使證人張子誼、白承恩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造成網者天下網咖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約20,000元,所得僅4,500元,並未獲取鉅款,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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