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淵(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王信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
已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
USP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LLAMA廠IX-C型,槍身上具07-04、00000-00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45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1505號卷第35至39頁,下稱上開偵字卷)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俱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另請求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至六備註欄所示之已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然其火藥已因擊發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均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乾葉1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醫院102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字卷第40至43頁,下稱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足認均係違禁物甚明,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6公克)等情,有上開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2790號鑑定書(見
102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56頁)可參,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之純質淨重未在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編號十一所示之未開封玻璃瓶裝液體3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皆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同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非屬違禁物之扣案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夾鏈袋1包及附表編號十
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上開扣案物,並無檢驗報告證明其上殘留毒品成份,則上開夾鏈袋、電子磅秤俱非違禁物甚明,且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品,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再者,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係 邱柏憲 所寄放,非其所有乙節,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甚或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亦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1支││││制編號:0000000000)│││├──┼──────────────┼────┼─────────────┤│四│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聲請書雖載45顆,惟其中15顆│││││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五│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聲請書雖載3顆,惟其中1顆│││││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六│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0顆│聲請書雖載45顆,惟其中15顆│││││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後淨重為597.701公克│││││,均含包裝袋│├──┼──────────────┼────┼─────────────┤│八│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為0.24公克,含包裝│││││袋│├──┼──────────────┼────┼─────────────┤│九│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6公克)│├──┼──────────────┼────┼─────────────┤│十│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未檢出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搖頭丸│├──┼──────────────┼────┼─────────────┤│十一│未開封玻璃瓶裝液體│3瓶│未檢出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神仙水│├──┼──────────────┼────┼─────────────┤│十二│夾鏈袋│1包││├──┼──────────────┼────┼─────────────┤│十三│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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