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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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公告生效)確定,有108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白振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5
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5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振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敦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白振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019號)各1份。
三、所犯法條:㈠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另依法處理,不併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