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5號5樓5(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拘役部分,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3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