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陳先生」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被害人乙○○及丙○○財物,屬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67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84之1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陽明國中旁之高速公路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fangyi0033為帳號刊登販售NOKIAN958GB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知情之民眾上網標購。嗣於98年3月25日有乙○○上網瀏覽上開虛偽網拍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之意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4時回覆訊息,要求乙○○將貨款匯入丁○○前開因行帳戶內。乙○○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許,匯款先台幣(下同)10000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陳先生」之男子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8年3月20日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人員」的廣告,伊就打電話0000000000去問,對方自稱「陳先生」說應徵工作要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查證信用是否正常,伊就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拿到高雄市陽明國中旁之高速公路下,交給一名「陳先生」派來的會計小姐,說等1、2天再給伊消息,過
1、2天後,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表示要找一個人帶伊認路,但一直敷衍。過約1個禮拜,伊才到銀行看帳戶有無被動手腳,結果發現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不法份子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並旋經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Yahoo奇摩拍賣網路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98年4月13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80001494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出具之匯款憑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其功能無非係以之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或轉帳、繳費等,並無可查詢該帳戶之信用狀況為何之功能,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工作經驗,且自承以前工作時,並未有要求提供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查詢信用之情。又一般人若得知自己帳戶遭詐騙後,應會擔心該帳戶遭不明人士用於犯罪而儘速辦理掛失,然被告卻於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為不明人士取走,而與對方失去聯繫後,未於第一時間採取任何掛失、報案等積極作為,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而毋庸擔心遭申請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自無可能利用甫騙取之帳戶致犯罪所得有不能領取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67號。
㈡審理案號: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附近高速公路涵洞下,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全新CHANEL荔枝皮包之訊息,並留下 高佳暐 (另行移轉偵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聯絡,適丙○○於98年3月26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丁○○上開帳戶,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得標通知拍賣訊息。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