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德昇
陳文彬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二五之一號其同業甲○○所經營之「共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共壹公司),連續竊取甲○○所有之精密虎鉗一台、鉋床鉗一台及其把手(丙○○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甲○○發覺,乃請丙○○至其「共壹公司」解決,而丙○○為免被警移送法辦,乃主動請丁○○、乙○○出面與甲○○協調。丙○○向甲○○表示只要列出失竊清單,其即全部認賠。甲○○經調查後表示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左右,惟丁○○積極從中協調,認機具均曾使用過,不能以新品計價,經雙方折衝,核算賠償金額折為八十萬元整數,並由丙○○在「共壹公司」內簽發八十萬元本票乙紙交予甲○○。復因甲○○不信任丙○○,央由丁○○在該紙本票背面背書,嗣丙○○為求能分期付款,復由雙方約定再由丙○○以同額四紙支票換回原簽發之本票。詎丙○○事後認賠償金額過高,為求減免債務,明知甲○○、丁○○、乙○○等人並無以脅迫方式對其恐嚇取財,竟意圖使甲○○、丁○○、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一)甲○○因懷疑丙○○竊取其所經營「共壹公司」內之精密虎鉗等工具,而邀約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至共壹公司解決,甲○○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向丙○○恐嚇稱之伊工廠被竊甚多工具,倘不返還伊,將不讓丙○○走出辦公室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承認有竊取甲○○之工具,而返回其工廠內,取銼刀、鑽頭等
五、六樣工具,至共壹工廠交予甲○○,詎甲○○稱被竊工具不只該些,乃列一份被竊工具之清單交予丙○○,命丙○○照清單所列償還,丙○○復尋找或購置如清單所列之工具交予甲○○,惟仍缺一部分。(二)迨翌日十九時許,甲○○至同市○○○街○○號丙○○所經營之益基工業社內,持一支以布包裹不詳之兇器,指抵丙○○腰際,強迫丙○○與伊弟 吳峻旺 通電話,承認係乙○○教唆伊竊取甲○○之工具,並將通話內容錄音,乙○○由吳峻旺告知此情,心生不滿,乃邀同其姊夫丁○○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多至益基工業社,誣指丙○○亦竊取伊之工具,並四處找尋,丙○○堅稱未竊取伊工具,葉、賴二人乃邀丙○○於下班後至共壹公司處理,丙○○於同日十八時多至共壹公司,甲○○稱伊被竊之工具價值十餘萬元,命丙○○以五倍之金額共計八十萬元賠償,否則不罷休,並取出空白本票一紙,命丙○○填載金額為八十萬元及屆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及乙○○則在場助勢,丙○○不得已而簽發該紙本票完竣交予甲○○,甲○○復命丙○○返家另簽發同金額之支票,立即交予甲○○。(三)迨同日近二十一時,甲○○等人見丙○○未返回共壹公司持交支票,復由甲○○偕同丁○○至益基工業社,由丁○○持以布包裹之不明物,指向屋內,恐嚇稱若丙○○不出來,就要讓丙○○死等語,丙○○心生畏怖而出面,丁○○即以該不明物指抵丙○○之背部,命丙○○上車,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不得已而隨同上車,甲○○將之載至同市○○路之鴨霸王薑母鴨店內,將簽發妥之支票四紙交予甲○○,因二紙支票之票載期日相同,甲○○復命丙○○於翌日持印章至共壹公司更改,並立和解書。(四)丁○○復命丙○○另交付二萬元,五萬元予乙○○壓驚,一萬元捐助公益,另交付三個紅包予「共壹公司」之師傅,並擺宴席請客陪罪,且恐嚇稱:否則試看看,伊係車店之兄弟,專門替別人討債,手段甚硬等語。丙○○依指示於翌日八時至共壹公司,然見丁○○之車停放於門前,不敢進入,乃於十五時報警處理,致甲○○等人取財未得逞云云,而使甲○○、乙○○、丁○○等人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陳稱:係因被高額債務逼急了,不得已才會提出告訴,而為虛偽陳述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嘉義市警察局告訴甲○○、丁○○、乙○○妨害自由等案件,係虛偽事實,業據該案被告丁○○、乙○○陳述明確,並與證人吳峻旺、 黃祈福 、 黃士誠 、 黃文聲 於該案中證述一致。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申告甲○○、丁○○、乙○○三人,衹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竊盜案件,而須賠償告訴人甲○○高額債務,竟為減免債務而誣告,致甲○○、丁○○、乙○○受刑事訴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