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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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陸仟零伍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記公司)邀同被告被告己○○、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十七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及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瑞記公司於各該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現尚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確實係被告所蓋,且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消費契約,而民法關於保證人身分並沒有限制,兩造也未約定被告甲○○係以董事、監事身分擔任本件保證人。
參、證據:提出借據十七件、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約定書五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名,但保證書及約定書是伊簽署。
B、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又「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為法律上「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二、又按金融機關對於辦理貸款、支票付款委託、存戶存款的業務,往往要求第三人與其訂立保證契約以擔保金融機構對其債務人債權之清償。此時金融機構以定型化約款約定:「概括排除保證人一切抗辯權利之條款」,因其排除權利之範圍,既深且廣,應可認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疑義。蓋定型化約款之約定,係對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將來所成立之債務負無限額之擔保責任,就該約款無效。因上開保證債務並非可得確定,且債權人不應毫無限制地將其與債務人為交易行為所生之全部風險,約定由無法預見該風險之保證人承擔,即言之,因保證書約款載明「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均負保證責任」。上開保證書約款,擔保不特定債權過度強化原告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並且加重保證人之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三、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目的,固得以定型化約款,就將來成立之債權約定為保證人應負責之保證範圍。惟將來債權之擔保,原則上必須其內容及範圍可得確定。且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債權人不得一方面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一方面將其因之所生之風險,完全強加於保證人身上。故如保證範圍以定型化約款約定及於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因銀行業務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蓋現今銀行辦理金融業務,其種類、清償期限不一而足。有短期、中長期貸款、押匯業務、信用卡業務、票據往來業務、定期活期存款業務等。銀行就其辦理每一項業務所生之債權,均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就每一項特定債權所要求之連帶保證人,少則一人,多則三人。試問:在銀行與每一顧客長達十年之往來業務中,因各種不同業務所生之債權,每一債權均要求有一名至三名保證人,每一保證人所簽署之保證書,其性質均屬將來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新保證人加入後,原來之保證人未明示終止,均繼續負保證責任,且應就銀行與該顧客間十年來信用狀業務、票據業務、存戶存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融資借貸業務均一網打盡,銀行之債權受到多重保障之情形,是否與契約平等互惠原則毫無違背?就本案論之,被告甲○○固為保證人,卻僅於保證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並未交付被告甲○○收執,對於保證條款僅有驚鴻一瞥之機會,被告甲○○僅於早期特定借貸契約之保證書及保證人欄簽名,並未就嗣後所生借款債務之借據上簽名,此有原告附呈借據可稽,就嗣後由其他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借據簽名之債務,原告卻要求被告甲○○仍應連帶負責者,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顯有違法之處。保證人於簽訂保證書時,在時間密切關連之時點,僅有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特定額度、特定借款清償期限,保證人亦已於上開借據上簽名,此時應認保證人與債權人合意乃在「特定債務之擔保」,此部分即屬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個別商議約定。嗣後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議定不同額度、不同清償期,且其他保證人於借據或保證欄上簽名負保證責任,債權人亦不得以保證定型化約款載明「保證人應就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主張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甲○○固於保證書上簽名,惟對於嗣後陸續發生借款債務借據,被告均未加以簽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定型化契約約款主張被告應負保證連帶清償責任。
四、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與權利之本旨,因而在法律上遂否認其為行使權利之行為的情形。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信原則即為達此理想之手段;誠信原則究為抽象之原則,在具體適用此項原則時,務必斟酌各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始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五、經查系爭借款債務主債務人即被告瑞記公司,分別於六十九年、七十四年、七十七年及八十四年間提供土地,共計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六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上開土地中之一筆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0九六地號,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土地價格已高達三億六千七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其他土地價值亦約達五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此有所呈土地謄本可證,上開土地價值即高達四億元,原告持有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亦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僅須對上開土地實施抵押權,即可迅捷、順利獲償,乃原告不此之為,反依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對保證人即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以浪費時間、財力方式向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保證債務,原告此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蓋原告明知因此權利之行使所取得之利益,將嚴重損害被告甲○○原有合法權利,並失比例平等原則,顯然係濫用權利,實於法未合,至為灼然。職是揆諸前揭法律意旨,原告所訴顯然於法有違,應無理由。
六、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自承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是揆諸前開規定,身為保證人之被告甲○○,對於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之後,所生主債務人被告瑞記公司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自明。復查系爭借款債務,均為九十年一月後始陸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對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庸負擔任何保證責任。
七、再查依原告所呈系爭借款債務附表觀之,主債務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發生給付遲延情事,唯原告竟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六月十四日分別再核准主債務人共計一千萬元之貸款債務,原告任令自己風險擴大,卻要求被告依定型化保證契約,負保證清償責任,顯係借此加重保證人之責任,已然違背誠信原則,並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甚明。故而原告要求被告負該部分之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舊保證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擔任董監事期間內主債務人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主債務人又已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身負無限保證責任」(見 楊淑文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否認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後就公司所負之債務須負保證責任。即言之,定型化約款係使用人於契約訂立前,不考慮訂約時之具體情況而預先擬定,惟約款之相對人在締約時所存在之具體情況,不應完全在解釋時不予考量,其理由在於約款相對人在契約一方當事人使用定型化約款締約時,不應立於較一般締約情況更不利之地位。本件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係基於其董監事之地位而就公司之債務為保證,且董監事擔任保證人通常係基於債權人銀行之要求,故就董監事卸職後,公司與銀行新增加之貸款債務,衡諸訂約時之狀況,應認雙方之真意,係僅就擔任董監事期間所成立之債務為保證,而不應排除訂約時雙方真意及其他具體情況,就約款為統一客觀之解釋。
九、查原告當初要求身為被告瑞記公司董事之被告甲○○以董事身分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否則不願借款予被告瑞記公司,蓋因原告鑑於被告甲○○較富有財力。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底左右,即將其持有被告瑞記公司股權全數出讓被告瑞記公司負責人丙○○之妻即被告己○○所另行成立財村企業有限公司(現亦為瑞記公司董事之一,下稱財村公司),同時並解除董事職務,雖被告瑞記公司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申辦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唯仍不影響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底即解除被告瑞記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基此為釐清前開事實,請傳訊被告瑞記公司負責人丙○○及己○○到庭為證。綜上,揆諸前開法律意旨,被告甲○○以董事身分擔任系爭貸款債務保證人,依定型化契約約款解釋原則,採相對人真意說,則被告甲○○之真意顯係僅就擔任董事期間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而已,總查系爭借款債務,大多於九十年四月起陸續發生,金額高達二億八百餘萬元,是以被告甲○○對其於九十年三月底解除董事職務後發生之債務,自無需負保證責任。
十、又原告自承所呈借據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被告甲○○除未在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上蓋章外,原告亦未提出有任何文件足資證明曾經告知被告甲○○陸續發生系爭借款債務,故而原告以定型化保證契約,要求被告甲○○對從未受通知之保證債務負清償債責任,已然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準此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甚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轉讓書各一件為證。
C、被告瑞記公司、丙○○、己○○、乙○○部分:被告被告瑞記公司、丙○○、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記公司、己○○、丙○○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十七筆,金額共計二億六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及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記公司於各該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現尚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以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名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以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名,但保證書及約定書是伊簽署等語抗辯。另被告甲○○則以系爭保證書約定概括排除保證人一切抗辯權利之條款,應可認定違背公序良俗,且系爭保證乃擔保不特定債權,將債權人與債務人為交易行為所生之全部風險,約定由無法預見該風險之保證人承擔,過度強化原告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且加重保證人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而被告甲○○固為保證人,卻僅於保證契約上簽名,並未收受系爭保證契約書,對於系爭保證條款僅有驚鴻一瞥之機會,且未於嗣後所生借款債務之借據上簽名,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有關陸續發生系爭借款債務之通知,然保證人於簽訂保證書時,在時間密切關連之時點,僅有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特定額度、特定借款清償期限,保證人亦已於上開借據上簽名,應認保證人與債權人合意乃在特定債務之擔保,嗣後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議定不同額度、不同清償期,且其他保證人於借據或保證欄上簽名負保證責任,債權人亦不得以保證定型化約款載明保證人應就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主張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要求被告甲○○就由其他保證人即被告乙○○在借據上簽名之債務,仍連帶負責,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十四條之規定。又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瑞記公司分別於六十
九、七十四、、七十七及八十四年間提供土地,共設定二億六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即高達四億元,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不對系爭土地實施抵押權以順利獲償,卻依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對被告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顯係濫用權利。另原告已自承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被告甲○○對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原告後所生之被告瑞記公司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債務均為九十年一月後始陸續發生,被告自無庸負任何保證責任。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瑞記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發生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竟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再核准其共一千萬元之貸款,原告任令自己風險擴大,顯係借此加重保證人之責任,已違背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再查原告要求當初擔任被告瑞記公司董事之被告甲○○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否則不願借款予被告瑞記公司,然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三月底左右,將其持有被告瑞記公司股權全數出讓被告己○○所另行成立之財村公司,同時並解除董事職務,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以董事身分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定型化契約約款解釋原則,採相對人真意說,被告甲○○之真意顯係僅就擔任董事期間之借款債務為保證,則以系爭借款債務大多於九十年四月起陸續發生,被告甲○○自無需負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之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瑞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十七筆,金額共計二億六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及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瑞記公司於各該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現尚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乙○○及甲○○自認其受邀擔任被告瑞記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乙節,並對於被告瑞記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及原告曾通知其繳息等情不爭執。而被告瑞記公司、丙○○、己○○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乙○○及甲○○雖分別以首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確實係被告所蓋,且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消費契約,而民法關於保證人身分並沒有限制,兩造也未約定被告甲○○係以董事、監事身分擔任本件保證人等語。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交其簽名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排除保證人一切抗辯權利之條款,可認定有背於公序良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依該法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況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固屬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惟被告甲○○並非未曾受過教育之人,此從被告甲○○親自於各該契約書上簽名足以證明,而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記載之內容均係使用中文,並交被告甲○○親自簽名,則被告甲○○顯非無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自應已閱讀其內容,且原告亦應無限制其審閱之理。參以被告甲○○亦於系爭約定書上蓋章確認其對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第六、七、八款、第六條第五、六、七款及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業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且願遵守該約定乙節,亦有系爭約定書在卷足稽,足見記載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契約條款業經被告甲○○詳細審閱無訛,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及十四條規定所謂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企業經營者未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或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情況有別,自無該法第十三及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保證契約書,其對於系爭保證條款僅有驚鴻一瞥之機會云云,同屬無稽,為不足取。
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之內容業已合法成立無疑。
(二)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己○○、乙○○及甲○○間就被告瑞記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三億五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在此三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範圍內,對於被告瑞記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保證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及甲○○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對其所負被告瑞記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並非對被告瑞記公司之不特定債權為連帶保證,斯時被告乙○○及甲○○若不同意前開約定事項,儘可拒絕擔任被告瑞記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必須同意擔任被告瑞記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情狀,惟被告乙○○及甲○○在明知其保證責任金額範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之情況下,仍自願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契約,足見被告乙○○及甲○○顯非不能預見其所負系爭保證責任之風險,其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各項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所謂預定契約之條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有間,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違,及同法第十三及十四條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未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或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情況有別,自均無各該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乙○○及甲○○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條款仍屬有效,參照首開判例意旨,在被告乙○○及甲○○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其對於被告瑞記公司所生兩造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三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均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乙○○及甲○○履行保證責任,自無須另得被告甲○○同意被告瑞記公司再向原告借款或由被告乙○○及甲○○再於嗣後被告瑞記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上簽名、蓋章之必要,原告亦無將被告瑞記公司嗣後陸續發生之各筆債務通知被告乙○○及甲○○之義務。則原告縱未將被告瑞記公司之借貸情形通知被告乙○○及甲○○、另外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審核、對保,或令被告乙○○及甲○○於各筆借據上簽名,致其無從知悉系爭各筆借款之情形,仍不生影響於其所負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自不因被告乙○○或甲○○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後,僅於密切關連之時點,就被告瑞記公司與原告訂定之特定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即認被告乙○○及甲○○僅係與原告合意就被告瑞記公司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被告甲○○以其未於被告瑞記公司嗣後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上簽名,且未收受原告任何有關陸續發生系爭借款債務之通知,及原告於被告瑞記公司發生給付遲延後,竟再核准被告瑞記公司共一千萬元之貸款,顯然加重其保證人之責任為由,抗辯原告要求其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顯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十四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云云,亦屬無稽,同不足取。被告甲○○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與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簽名、印文相符之證明乙節,即無必要。
(三)復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將其持有被告瑞記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財村公司乙節,固有被告甲○○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份轉讓書各一件可稽。惟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並未有被告甲○○係以被告瑞記公司董事身分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衡諸保證契約係以保證人之資力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對於保證人之資格並未做特別之限制,則被告甲○○若係以被告瑞記公司之董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無不要求原告將之載明於系爭保證書或約定書之理。參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消滅其擔任被告瑞記公司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瑞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足憑,而被告甲○○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其已不再擔任被告瑞記公司之董事職務,並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甲○○自認真實之律師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甲○○係於其解除被告瑞記公司董事職務後,始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瑞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由被告甲○○於解除其擔任被告瑞記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情觀察,再稽之被告甲○○解除其擔任被告瑞記公司之董事職務後,被告瑞記公司並未另邀其現任董監事出具新的保證書以取回系爭保證書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益證被告甲○○顯非以被告瑞記公司之董事身分而連帶保證該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被告甲○○就被告瑞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乃為一般連帶保證而非所謂的「董監連保」,堪以認定。被告甲○○抗辯其係以被告瑞記公司之董事身分為系爭保證云云,顯然非原告所明知,且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辯稱應以伊之真意來解釋系爭定型化之保證契約約款,而認伊僅係就其擔任被告瑞記公司之董事期間之借款債務為保證云云,顯然不當擴充解釋系爭定型化保證契約約款,要屬無據,仍不足採。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自不因被告瑞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而受影響,本院因認被告甲○○請求訊問被告丙○○及己○○以證明其早於九十年三月底,即將其持有之被告瑞記公司股權全數出讓予財村公司部分,尚無必要。
(四)再查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被告甲○○於系爭十七筆借款債務發生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系爭十七筆借款債務總計並未逾被告甲○○所連帶保證之最高限額三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甲○○自認真實之借據及律師函等件在卷足稽,原告雖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認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乙節,惟原告此部分之自認,既與現存卷證不符,原告自得撤銷之,本院不受原告此部分自認之拘束,則被告甲○○仍應於其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後,始解除其對被告瑞記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責任,是系爭十七筆借款債務均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甲○○抗辯原告已自認其曾於九十年一月間收受被告甲○○通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伊無庸 負任何保證責任云云,同不可採。
(五)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己○○、乙○○及甲○○既均為被告瑞記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主債務人即被告瑞記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己○○、乙○○及甲○○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足佐,是原告並無先就被告瑞記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拍賣取償之義務,被告甲○○更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縱使被告瑞記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亦不負有先對借款人被告瑞記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不足時始再向被告甲○○求償之義務,自無所謂之權利濫用可言。況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可知被告甲○○於其代被告瑞記公司清償後,得請求原告移轉被告瑞記公司為原告設定之擔保物權,而被告瑞記公司提供作為系爭借款抵押之土地,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四億元,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亦有被告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且為被告甲○○所自承,則被告甲○○履行其本件保證責任後,可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擔保物權,顯無受侵害之可能。益證被告甲○○辯稱原告係係權利之濫用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堪認被告甲○○及其他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瑞記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各筆借款業已到期,且尚未逾被告丙○○、己○○、乙○○及甲○○所連帶保證之三億五千萬元之限額,而被告瑞記公司僅各付息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T48附表一:
┌─┬───────┬─────┬─────────┬───────────┐││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新台幣)││││├─┼───────┼─────┼─────────┼───────────┤││三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日起至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日起至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三││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八日起至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償日止││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七百三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零二十二萬│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九│八千九百零七元│年六月二日│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七百四十五│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元│八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二百四十五│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年六月十八│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一│九元│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一百五十六│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十│萬四千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二│元│五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十五萬四千四│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十│百四十七元│年七月九日│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三││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年六月十三│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四││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五││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四百二十五│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十│萬元│年六月九日│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六││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十四萬八千八百│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十│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七││日起至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