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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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九月間某日及十月十六日,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全國電子專賣店前等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嗣因甲○○為警查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十六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各一次等語不諱(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提供安非他命施用之甲○○證稱:「(問:乙○○是否有給你安非他命?)有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在中壢市全國電子專賣店前給我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八、九月時給我的,他給我二、三次安非他命」、「(問:他是否有向你收錢?)沒有,因為我當時只是好奇而已」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至證人究從被告處收受二次或三次安非他命,因時間久遠,自難令其為明確記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一月九日執行執行完畢,而認為被告係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殘刑合併執行。本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是尚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